相信大家在看美式電影影集時,常常會聽到其中警察角色逮捕犯人時說出這樣的台詞:「你有權保持緘默,你所說的一切都將成為呈堂證供……」,這就是所謂的「米蘭達宣告」。

  這是我們今天要談論的主題,首先說說他的源起:

  在1963年時,美國亞利桑那州鳳鳳城一位叫做「Ernesto Miranda」(也就是米蘭達啦)的青年涉嫌一宗竊案而被拘捕;而他在沒有律師陪同的情況下接受偵訊,很快便招供自己的犯行並承認之前曾犯下一宗綁架強姦案。既然他那麼痛快,法官也很痛快地判了二十年刑期讓他入獄服刑。

  之後米蘭達先生的律師認為法院的判決違法,因而提起上訴,但被亞利桑那州的高等法院駁回,之後其律師一路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。

  1966年,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此案進行裁決,推翻亞利桑那州法院的裁決,並重審米蘭達案件。而米蘭達由於當時不瞭解不自證己罪以及可以請教律師的權利,供詞不可呈堂。

  但是供詞不可呈堂還是有其他的證據,因此後來檢察官重新起訴米蘭達時,他依然被判了十一年的徒刑。

  而在這事件之後,美國警方在逮捕嫌犯時,宣讀米蘭達宣告就成為一個標準的作業程序了。

  以下為米蘭達宣告原文:

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. 
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.
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with a lawyer before being questioned and to have the lawyer present during the questioning.
If you cannot afford a lawyer, one will be provided for you before questioning begins.


  以下為譯文:

你有權保持緘默。

你所說的任何話,都可能成為法庭上不利於你的證據。

在被問話前你有權利諮詢律師,在被問話時有權要求自己的律師在場。

如果你無法聘請律師,法院將指派一位辯護律師給你。


  至於台灣相對應的法規,應該算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:

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︰

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。罪名經告知後,認為應變更者,應再告知。
二 得保持緘默,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。
三 得選任辯護人。
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。

  但是在實務上而言,有沒有確實執行就很難說了,甚至在新聞上看過基層警察「勸阻」家屬聘請律師,說服的理由是「很貴又沒有什麼用」(叫律師情何以堪啊)。

  至於可以保持緘默跟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部份,我就不太清楚了,畢竟我沒有被訊問過XD

  當然警察先生們如果沒有確實執行,也不見得真的是要對嫌犯如何如何,可能只是求好心切。覺得有律師在一旁的話礙手礙腳,然後明明要把他的嘴撬開,偏偏還要先跟他講你可以閉嘴沒關係,這是你的權利。

  只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,在嫌犯被證明有罪前都是無辜的,對無辜的人當然要保障他們的人權,所以也許在實務上會覺得很麻煩,但偵訊前還是要儘可能遵守才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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